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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退休17年后被诊断为职业性肿瘤,原单位索赔期间病逝

2023-12-01 17:34:33来源:
导读“我妈妈病逝时才68岁,我们至今不敢相信妈妈的肿瘤是因为工作原因造成的。”12月1日上午,北京的叶女士告诉华商报大风新闻记者,她妈妈在...

“我妈妈病逝时才68岁,我们至今不敢相信妈妈的肿瘤是因为工作原因造成的。”

12月1日上午,北京的叶女士告诉华商报大风新闻记者,她妈妈在原单位期间不幸病逝。近日,一审驳回了他们“要求妈妈原单位支付14万余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他们对此不服,已提出上诉。

女儿介绍:

妈妈退休17后被诊断为职业性肿瘤,一家人都懵了

叶女士介绍,她妈妈姓杨,出生于1954年10月。

“从1971年开始,我妈妈就在北京制浆造纸试验厂有限公司工作,直到2004年1月退休。”

叶女士称,她妈妈在原单位的工作分为两个阶段:1974年12月至1985年12月,在单位车间从事小纸机工作,经常接触石棉粉尘;1985年12月后,调入整理班工作,不再直接接触石棉粉尘。

“2021年六七月间,妈妈突然出现了腹痛、腹胀、吃不下东西的症状。经体检、排查,发现肿瘤指标异常,后确诊为腹膜恶性间皮瘤、肺结节(双)、恶性腹腔积液”。

叶女士说,妈妈被诊断为癌症后,一家人都懵了,因为在此之前,他们家族的人都很长寿,没有癌症史。

“后来医生问我妈妈之前做什么工作,我妈妈如实回答,医生当时就分析,我妈妈的肿瘤可能是职业病。”

叶女士说,后来的事实证明医生的判断是对的。2021年12月,医院向他们出具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职业性肿瘤(石棉所致间皮瘤)。

申请工伤:

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

当事人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8万元

“2021年底,在医院做了手术后,妈妈回家继续常规治疗和化疗。”叶女士介绍,拿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后,她向妈妈原单位做了反映。

2022年1月,北京制浆造纸试验厂有限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当月,朝阳区人社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2021年12月23日,杨女士(叶女士妈妈)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

2022年7月29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李女士的妈妈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二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2022年8月25日,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杨女女士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8000元、护理费3160.2元(每月)。

单位:

当事人要求原单位支付医疗费自费部分14万余元

“妈妈看病期间,除了医保报销的费用,我们还自己出了14万余元。”叶女士认为,妈妈的病是因为职业原因造成的,这部分费用应该由单位承担。

“我妈妈在原单位工作期间,从事的工作与石棉有关,为有毒有害工种,原单位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叶女士说,早在2021年底,他们拿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后,就着手事宜。此后,他们将北京制浆造纸试验厂有限公司至北京市朝阳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她妈妈医疗费用143149.34元、护理费3420元。

“就在我们期间,我妈妈于今年6月3日不幸病逝。”叶女士悲痛地说。

单位答辩:

已尽到全部义务,请求驳回

叶女士介绍,一审庭审期间,北京制浆造纸试验厂有限公司不同意他们的诉讼请求。

杨女士原单位认为,单位在申请工伤期间积极配合杨女士及家属,帮助他们拿到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杨女士家人已顺利获得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8万元。因此,公司已经尽到了全部义务,杨女士及其家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但叶女士和家人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费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二者不能混淆,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判决: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剩余医疗费无依据,

驳回诉讼请求

叶女士说,今年9月4日,北京市朝阳区一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审理确认:杨女士曾系被告北京制浆造纸试验厂有限公司的职员,被告为其缴纳社保,杨女士退休后正常享受退休待遇。

北京市朝阳区人社局认定工伤后,经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准,认定杨女士构成伤残二级、部分护理依赖,并据此向杨女士核准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发放护理费直至杨女士去世。

杨女士的家人亦称杨女士就医时相关医疗费已经由医保直接进行报销。故杨女士家人要求被告承担剩余医疗费、护理费的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叶女士家人全部诉讼请求。

叶女士说,他们对一审判决不服,已向北京市第三中级提出上诉。

律师说法:享受工伤待遇者,

有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钟兰安认为,家属要求杨女士原工作单位对工伤保险不能足额覆盖的部分进行赔偿,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该条例的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可见,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精神系“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而不是“转移替代”用人单位的风险,即只要治疗费用是工伤治疗必要费用,用人单位不当然免除责任,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钟兰安介绍,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具有民事侵权赔偿和社会保险赔偿双重性质。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另外,我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有关人员。因生产安全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因此,劳动者除了享有工伤保险之外,还享有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钟兰安介绍,《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因此,劳动者发生伤害或因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在工伤经济补偿时应遵循无过错责任原则。据此,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可以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赔偿。

“如果超出社保基金报销目录范围的费用仍由劳动者自行承担,则与现行的法律规定相违背,更是严重侵害了作为弱势的劳动者的权益。”钟兰安最后说道。

华商报大风新闻记者 陈有谋 编辑 董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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